现实生活中,当我们拿到一份合同的时候,经常会看到双方当事人除了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还会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一般会涉及到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办事的“后果”。也就是说合同中的一方,有违约行为存在,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其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其属于一种财产责任。
除了一些特定的情况外,一般违约了是不能免责的,这个时候人们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三种:
方式1:继续履行
方式2:补救措施
方式3:损害赔偿
通过我们的老朋友翠花的来举例说明:
翠花刚考过了驾照,经朋友介绍从二狗处买了一辆二手车,双方约定交易金额为5万元:
【例1-1】翠花和二狗协商先把车开回了家,但由于手头比较紧,买车钱晚一个月付清。随着时间的推移,翠花的买车钱迟迟未到账,二狗经过催告无果,只好把翠花告上了法庭。这个时候,翠花违约,二狗通过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翠花继续履行合同,并强制要求翠花支付价款。翠花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方式1)承担违约责任。
【例1-2】翠花把车买来,并付清了价款,但是回家后发现这辆二手车的发动机有严重的缺陷,事先二狗也没有说明,与合同预期描述的情况不符。这个时候翠花可以要求二狗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补救措施**(方式2)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聊完了前两种承担方式,我们重点来谈谈**损害赔偿**(方式3)。
“损害赔偿”的前提一定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
**一、赔偿损失**
这里的“损失”包括债权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的财产利益,也就是**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可预见**”的**利益损失**。
再来看翠花的故事:
【例2-1】1月5日,翠花向某农贸超市出售1000斤水果,价值20000元。翠花与该超市农超对接长期合作,在订立合同时,翠花也知道该超市此类水果零售价格为每斤25元,由于其水果质量好,超市当天可售完。后翠花违约未向该超市发货。超市预备货架及仓库、运输等费用为2000元。
超市经营中还包括食品加工业务,若将水果加工为罐头出售,1000斤水果原料可获利润10000元。
那么翠花应赔偿的金额包括:
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①超市直接损失:2000元
②超市可得利益损失:(25-20)×1000=5000(元)
翠花不应赔偿:
超市可能将该水果加工成罐头而获利的10000元。因为该利益已超出“订立合同之时”,翠花“可预见”到其违约所造成超市的损失。
【例2-2】若超市未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自己损失扩大,如未填补货架或多支付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等。
由于超市得知翠花违约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己损失扩大,这个时候,超市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了。反之,如果超市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翠花负担。
【例2-3】若超市向翠花提供的交货地点有错误,导致翠花不能在指定日期交货,翠花也未及时协商解决此事,导致根本违约。
这个时候双方均有过错,翠花赔偿时,可以主张扣减超市有过错部分所对应的损失额,也就是符合“过失相抵规则”。
**二、违约金**
在损害赔偿方式中,损失方除了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违约情况要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个违约金可理解为直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订立合同时的货币化体现。
有意思的是,违约金可以根据损害赔偿金数额进行调整:
> 情况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 受损失一方可请求增加违约金,最高增加到实际损失额。
> 情况2:约定的违约金略高于损失
> 可以维持违约金数额不变。
> 情况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违约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例3】甲田公司与由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甲田公司违约,造成由申公司损失30万元。
【例3-1】假设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25万元。
根据规定,由申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增加违约金至30万元。(填平损失)
【例3-2】假设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32万元。
根据规定,多出的2万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9万元),因此甲田公司不得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维持不变)
【例3-3】假设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45万元。
根据规定,多出的15万元超过了实际损失额的30%(9万元),因此甲田公司可以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
**三、定金罚则**
在损害赔偿方式中,除了赔偿损失、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有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就是定金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制度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主要体现于上述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上。依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者履行合同之前,可约定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的担保,并依照上述规定适用定金罚则。
你知道么,“定金”是由数额限制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还有一点,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时候,才可适用定金罚则。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说明下定金和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关系:
【例4】甲田公司与由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额100万元,由申公司支付定金。后由于甲田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由申公司损失35万元。之前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定金20万元。那由申公司该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根据规定:
> ①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 ②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方案1:如果由申公司选择主张“定金”
(1)双倍返还定金:20+20=40(万元)。
(2)定金弥补损失后,未弥补的损失15万元(35-20)。
(3)由申公司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金15万元。
因此,由申公司共主张甲公司返还55万元。(即:定金20万元+定金罚则20万元+损害赔偿金15万元)
方案2:如果由申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
(1)违约金:10万元。
(2)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作为预付款返还20万元。
(3)由申公司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金25万元。
因此,由申公司共主张甲田公司返还55万元。(即:定金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损害赔偿金25万元)
其实,这两种方案对比起来,有种殊途同归的感觉。
了解了赔偿损失、违约金以及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你对违约赔偿的处理规则是不是心中有数了呢?其实无论是哪种方案,都是最大限度的减少和弥补受损失方的损失为目的,这也正是法律法规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我们还是要人人争做诚实守信的合格公民,自身做到不违约,守承诺。当然如果遇到对方违约的情形,也要有勇气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